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49號聲請人 林秀月 相對人在仁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三寶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經調解人就聲請人及相對人所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第一點所載:「經勞(聲請人)資(相對人)雙方確認積欠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數額資料合計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壹佰壹拾壹元。勞資雙方合意自一百零四年十月開始清償所積欠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數額,資方同意於一百零四年十月至一百零五年二月期間(共五個月,分五期)之每月月底依資遣費資料合計欄所載金額按期清償林秀月所積欠數額百分之十(即每期給付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壹拾壹元),另資方積欠林秀月尾款金額百分之五十部分(即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零伍拾陸元),由資方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底(第六期)清償完竣。」之調解成立內容,就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有關工資等爭議案,於民國104年8月24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經兩造確認相對人積欠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數額資料合計新臺幣(下同)252,111元。兩造合意自104年10月開始清償所積欠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數額,相對人同意於104年10月至105年2月期間(共5個月,分5期)之每月月底依資遣費資料合計欄所載金額按期清償伊所積欠數額各百分之10,另資方積欠伊尾款金額百分之50部分,由相對人於105年3月底(第6期)清償完竣,但相對人未依調解筆錄之記載履行,伊自得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年8月26日高市勞關字第10436762300號函文檢附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4年8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於105年3月底前給付全部252,111元,僅於104年11月18日給付25,211元,迄今仍積欠聲請人226,900元等語,為相對人所自承,並有相對人提出105年9月23日在字第1050923號函檢附資遣費分期給付表在卷可按。相對人既僅於104年11月18日給付聲請25,211元,而未全部清償,是聲請人就尚未清償之226,900元(計算式:252,111-25,211=226,900),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勞工法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