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明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明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甘明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6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6樓之2之居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7日上午6時39分許,經警徵得甘明翰之同意搜索上址房間,當場扣得甘明翰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徵得甘明翰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明翰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7至8頁),且警方於104年9月17日上午9時5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頁)。又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2.10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049公克)乙情,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0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93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蒐證照片6張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2、14至21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非屬「5年後再犯」:
⒈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毒聲字第29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
⒉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係於9
8年11月19日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0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被告既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甘明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則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2)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3)被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2.049公克,不含外包裝袋4只,因既得鑑驗出淨重,堪認可與外包裝袋分析剝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此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至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4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與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吸食器1組、夾鍊袋1包及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至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4包(不及於外包裝,驗││││餘淨重合計2‧049公││││克)││├──┼───────────┼────┤│2│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沒收│││他命之外包裝袋4只││├──┼───────────┼────┤│3│吸食器1組│沒收│││││├──┼───────────┼────┤│4│夾鏈袋1包│沒收│││││├──┼───────────┼────┤│5│玻璃球1個│沒收│││││├──┼───────────┼────┤│6│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與本案無││││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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