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原興國選任辯護人高晟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1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興國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原興國罹患思覺失調症(舊名:精神分裂症),有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思考內容與歷程及認知能力均有缺失,因精神障礙,致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已達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之程度,亦即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其於民國104年5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行經 陳金蕉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該址大門並未關合之機會,侵入陳金蕉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陳金蕉所有並置於客廳桌上之黑色小米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離去。嗣陳金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原興國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至3頁、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55頁、第1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金蕉於警詢時所述遭竊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至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被告及所著衣物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5至同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
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業據其提出中度精神障礙身心殘障手冊為證(見本院第23頁),經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30歲前後開始持續於精神科就診,曾住院療養,另據其陳述出現聽幻覺(雜音干擾)、政治相關妄想與關係妄想(客家人、電視台、選總統,細節不能詳述;顯示不具有完全病識感),數次因大吵大鬧被人送醫治療,104年5月15日被告至板橋區某住家,逕自進入住宅拿取桌上之手機,後續發現該手機對己並無用處時,被告稱「是在中古買賣賣掉」,與10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所稱「我拿去浮洲橋丟掉」、「聽到一個聲音說那是什麼手機拿去丟掉」、104年7月6日於訊問筆錄第
2頁所稱「發現我不會用,就把它丟掉」有出入;比對鑑定中被告思考與言談常岔題至「黨政、選總統、思考被干擾」之內容,推估陳述中此兩點出入,與被告認知功能受思覺失調症影響,或係距前開事件間隔八月相關,影響其陳述一致性;輔以相關病歷紀錄(諸如97.5.26台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疑似發病對妻子動手,送急診並住院97.5.27-97.6.9)及(96.7.19-96.10.26八里療養院住院就醫等側面描述),似顯示過去,相關妄想會呈現與家人衝突,功能下降等結果,與鑑定中所見吻合,因此依相關證據,應可推估,被告犯行當時,受妄想狀態與思覺失調症相關之認知退化影響,以至於判斷力、行為等,與常人之普遍反應有極大差異,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之平均程度,有顯著降低現象,有該院105年2月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而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之個人史與疾病史、訪談被告過程、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而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業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並取得被害人諒解,又被告為低收入戶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至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等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案被告所犯侵入他人住宅內竊取手機之犯行,不僅妨害住戶居住之安全,亦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其罪行又已有如前所述之減刑事由,於依法減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上開所請,於法尚有未合,自難以准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竊盜、妨害公務、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又犯本件侵入住宅行竊罪,危害他人住居安寧、財產權益及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係因患精神疾病而自制力薄弱,犯後坦承犯行,且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
000元,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本院10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至被告雖因精神障礙而違犯本案,然其目前已定期於亞東醫
院精神科就診並服藥治療中,有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自助繳費單共5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且被告之妻 畢蓮 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目前伊均會照顧被告,並陪同被告至亞東醫院精神科回診,另伊有監督被告按時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偵查起訴後迄今未再涉犯其他竊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被告家庭支援系統尚屬健全。此外,被告本件行竊之物品價值非高,所生之公益危害尚低,如限制其行動自由達於監護之程度,亦顯然不成比例。因認被告由其最近親屬照護並協助就醫診療,應可改善被告病症,尚無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任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恩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