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33號上訴人 王健之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被上訴人 王福台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
王新福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9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00年5月30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之應有部分104年2月28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千元,及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補充理由狀
(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元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自104年2月28日起即未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原居所,並非104年6月8日搬離。
(二)被上訴人都是自100年5月30日法院裁判分割後長期佔用系爭房屋,造成上訴人無法使用收益。至於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內手機及電腦等,是上訴人拋棄不要,要送給其他兄弟姊妹使用。104年2月本要搬出屋外做回收,是王新福央求才留下搬回屋內。上訴人之子 王德祿 將戶籍設於該地址,是因為該處為比較好的學區。
(三)文化路的房子沒有分管契約,被被上訴人所污衊我在使用房間,電腦手機都是被上訴人移入屋內,故意堆放在房間說是我在使用,這些東西都是放在王新福的房間,為什麼會移入我的房間我不清楚,聽王新福說是 王潤貞 移到房間的。104年7月17日民事聲明上訴狀,裡面有所謂的分管契約,他的東西,全部都是王福台搬動他自己的東西時候所拍得照片,104年7月9日我有把照片呈給法院。王福台所謂第一個房間的東西都是王福台的東西不是我的。
(四)104年10月15日已經將不要之家具全部丟棄於垃圾場,被上訴人所指不實。對於被上訴人稱我去搬家具器物等沒有爭執。
(五)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存摺、帳簿、資產負債表、病歷摘要、收支明細、扣繳憑單、切結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前揭房屋為 王鵬帆 (受監護宣告人)、王健之、王福台、王潤貞、王新福(王鵬帆之監護人)共有,於100年5月30日法院判決分割確定,該房屋實際使用人為王健之、王福台、王新福、王潤貞共4人。上訴人有放置物品於房間內,被上訴人並未逾越應有部分範圍使用,並未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區○○路房屋由上訴人長期侵佔使用,上訴人並未給付其他共有人使用利益,104年6月26日經法院104年度板簡字第362號判決在案。被上訴人王福台雖戶籍設於上開房屋,但自95年10月1日起即居住於科學園區內,並未居住該處。小弟王新福未婚且照顧老病之父母至往生及長期住院治療之大哥王鵬帆,目前尚無法正常工作,王潤貞及王福台同意將上開房屋持份供王新福無償使用。
(二)104年10月15日下午,上訴人與其子王德祿到前揭房屋搬離鐵櫃、書桌、床舖等家具。
(三)104年10月13日的資料,上訴人所有的他的房間所有的鐵櫃、照片及東西都在裡面,我們有附照片,另外104年11月9日的資料,關於鐵櫃照片裡面的東西都是上訴人所有。104年11月12日資料,11月5日的照片,上訴人的畢業證書,相關資料都在紙箱裡面。房屋共有人有五名,上訴人持分五分之一,分管契約是存在的,上訴人擁有房屋鑰匙,上訴人有使用第一間房間,之後他才來把房間的東西移出去,後來還從國光路的住所移來壹張床。請鈞院調閱警局的監視錄影帶,證明上訴人有上述的舉動,我們只有使用自己的房間,沒有侵害他的利益。第二間房間是王潤貞使用,第四間是王新福使用,目前是王新福在居住,我和我姐姐同意無償讓王新福使用我們的房間,我們有寫同意書,因為他照顧父母及大哥,大哥在花蓮醫院住院。國光路房子大哥還有王新福也有產權,因為上訴人不給大哥的醫療費用,國光路是上訴人全家獨自使用,國光路房子也是本來是六個人繼承,現在是五個人繼承,登記是王鵬帆、王健之、王新福、還有其他二人,共五個人。國光路的房子媽媽也有持分,但上訴人也沒有給媽媽錢,欺負大哥及小弟。王鵬帆現已死亡,已經辦妥繼承登記。
(四)87年3月19日我有找到戶口名簿,上訴人的兒子戶籍以經遷入,也有在使用,民國90年以經持有房屋的鑰匙。我本人戶籍在文化路,但我民國95年10月11日在科學園區擔任水電業務。
(五)上訴人王新福自認使用收益系爭房屋,104板簡983號宣示判決筆錄,原告有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等判決內容,請求法官審酌上訴人有在使用系爭房屋收益。
(六)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證明書、平面圖、測量成果圖、照片、郵件封面、智富連城工商園區管理委員會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用電場所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殘障手冊、存證信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10月1日104年度司促字第26159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聲請狀、繼承系統表、切結書、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贈與不動產同意書、家族遺產分配協議記錄、登記申請書、物品寄存證明書、房間遷空證明書、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聘用證書、台北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戶口名簿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調取監視錄影檔案。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王新福、王福台等2人自100年5月30日法院裁判分割雙方等人共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區○○路○段○○巷○○弄○號5樓建物起,長期占有系爭房屋,拒絕將系爭房屋之大門及房間鑰匙交付原告,造成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房租之不當利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各依應有部分比例使用前揭房屋等語。經查:
(一)前揭新北○○○區○○路○段○○巷○○弄○號5樓房屋原為兩造之母王 張書秀 所有,由兩造及訴外人王潤貞、王鵬帆等5人共同繼承,嗣並訴請本院裁判分割遺產,經本院家事法庭於100年4月18日判決系爭房屋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按每人各五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該判決於100年5月13日確定。又前揭房屋原由被上訴人王新福與父母共同居住使用,於前揭裁判分割後仍繼續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本院104年4月18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98頁)。
(二)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4年10月15日曾返回系爭房屋將家具搬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係將上開家具器物搬出丟棄,伊並未使用系爭房屋等語。然使用房屋並不以居住於其中為限,如將室內空間用以堆置物品,仍屬於使用房屋之行為,本件上訴人既然將其所有之物品放置於系爭房屋中,即佔有相當空間,自屬使用房屋之行為,不論上訴人於前揭時間前往系爭房屋搬出家具等物品是遷往他處或載往垃圾場丟棄,於其將所有之物品堆置於系爭房屋期間,仍屬於持續使用房屋之中,故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2月間即遷出上開房屋一節,尚無可採。是以,上訴人既然遲至104年10月15日始遷出系爭房屋,可見於其所主張之100年5月30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之期間內,上訴人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之空間,被上訴人等二人均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本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若未逾越其權利比例而為使用,即無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二人既未逕行將上訴人堆置物品之空間清除占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逾越其權利比例而使用應屬於上訴人擁有之空間一節,即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共有之系爭房屋,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0年5月30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5樓房屋之應有部分104年2月28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臺幣6千元及自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民事補充理由狀(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元計算之利息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