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4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436號原告 梁哲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歷審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73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10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裁判駁回上訴,全案確定。是原告暫免繳納之歷審裁判費為:
㈠第一審:
1.起訴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日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200元及利息。③被告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892元,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④被告應自108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月5日前給付原告96,400元及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52,350元及利息。
2.裁判費:原告起訴時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47,520元(計算式:48,200元×12個月×5年+2,892元×12個月×5年+96,400元×5年),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與原告其餘主張即健保費52,350元,合併計算之標的價額為3,599,870元,應徵裁判費36,640元,原告已繳納12,494元,暫免徵收24,146元。
㈡第二審:
1.上訴聲明:同起訴聲明。
2.裁判費:上訴標的價額3,599,870元,應徵裁判費54,960元,暫免徵收3分之2即36,640元。
㈢第三審:
1.上訴聲明:同起訴聲明。
2.裁判費:上訴標的價額3,599,870元,應徵裁判費54,960元,暫免徵收3分之2即36,640元。
合計原告歷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97,426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