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0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61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子瀞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上午11時4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師大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指向線所指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依標線指示直行方向行駛,即貿然向左迴轉,不慎撞及對向直行而來、由告訴人 陳炳勳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挫傷、下背挫傷、下背部肌肉、筋膜挫傷合併脊椎旁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3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