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12年上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佳鴻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佳鴻(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只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7、10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審查科刑妥適與否所依據「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呂佳鴻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芬納西泮 等成分(詳如附表所載),不得非法持有逾法定數量(純質淨重5公克),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世界舞廳」內,以新臺幣(下同)3萬8千元,向綽號「 阿海 」之不詳男子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共235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8.2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3時5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與鄭和南路口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當場扣得前述毒品咖啡包235包,而查獲上情。
二、原審認定被告所犯罪名:㈠核被告呂佳鴻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4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罪,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而:
⒈本件因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販毒意圖,依罪疑
惟輕(罪證有疑,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之證據法則,僅能認定其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至於附表編號2之毒品咖啡包雖含有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但純度未達1%,數量過於微小無法估算其純質淨重,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既無刑罰規定,自不成立犯罪。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關於「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
以上之毒品」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僅限於同條例第4至8條之罪,不包括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自無第9條第3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⒊起訴法條因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得
於補充告知罪名,而保障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審判。
參、對於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僅28.22公克,依鈞院及原審法院近2年內類似判決,亦有純質淨重較本案更多,刑度仍在有期徒刑4至6月之間,唯有純質淨重已超過100公克以上,始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僅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諭知緩刑確定,既無毒品前科,更非累犯,犯罪情節又較其他案件輕微,現有正當工作,所犯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而未說明從重量刑之理由,量刑顯然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從輕改判6月以下有期徒刑等語。
二、惟查:㈠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現有汽修技師之正當工作,並提出在職證明(本院卷第121頁),然而原審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毒品種類混雜程度、數量多寡及期間久暫,所持有毒品係以咖啡包之型態包裝,有易於施用、流通、規避查緝等特性,而近年第三級毒品大量流竄,常以錠劑或咖啡包等型式出現,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危害匪淺,有滋生其他犯罪之高度可能,對社會潛在危害非輕;又依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係受有教育且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知悉所為乃法所不許,仍持有上述大量毒品咖啡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其持有毒品數量、危害程度、前科素行、犯後態度、工作及其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0月,屬中低度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而屬合法適當。
㈡至於上訴意旨所列其他判決量刑部分(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
307號判決;原審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24號、111年度簡字第4262號、110年度簡字第3584號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樣本數僅4件,不具統計學上意義,且每件個案因行為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未盡相同,尚不得比附援引,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更不得以其他判決結果或量刑,執為原審量刑過重之論據。何況本件被告所持有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8.22公克,已逾法定數量5倍,包數更高達235包,擴散流通之危險性相對更高,對應刑度自應較重,原審量處中低度刑,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及平等原則,自屬妥適而未過重。
三、綜上所述,經核原審量刑堪認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科刑部分為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至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既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陳松檀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雅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毒品):
編號扣案物名稱內含第三級毒品成分純質淨重1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34包(紅色包裝)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1.17公克②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未達1%,量微無法估算純質淨重2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1包(包裝袋印有AAPE字樣)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約17.05公克②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均未達1%,因量微均無法估算純質淨重③硝甲西泮④芬納西泮【備註】另含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因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而無處罰規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