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2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2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2133號再審聲請人 郭小草 再審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再審相對人 黃森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7日所為之111年度消更一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情形者,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此觀同法第507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90年10月30日向再審相對人第一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申請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JCB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然再審相對人第一商銀於92年12月4日起即不依信用卡契約第12條約定履行告知義務,再審相對人黃森睿為故意侵權責任人,故意變造服務內容陷害持卡人,導致持卡人遭受信用破產、家庭破碎、夫妻離婚、骨肉分離,哭痛18年,自應由再審相對人給付再審聲請人人格權、身分權受害之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億4,300萬元,及自9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111年2月22日訴請再審相對人給付再審聲請人因人格權、身分權受害之慰撫金2億4,300萬元及其利息(見消字卷第11頁),惟經法院以重複起訴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再審聲請人就此不服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413號廢棄原裁定,雖發回由本院111年度消更一字第1號續審,本院依法於111年10月7日先行裁定補繳裁判費用(見消更一卷第19頁),惟經法院裁定請再審聲請人補繳後,再審聲請人仍未補正;嗣經本院以起訴不合法為由,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消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1日對再審聲請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其後再審聲請人亦未合法提起抗告,故第1號裁定已於111年11月11日即10日抗告期滿而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消更一卷第131至1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再審聲請人遲至112年7月17日始就第1號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逾首揭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依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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