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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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自行車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警詢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自行車1台,為其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緝字第1979號
被告陳志宏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以徒手竊取 高珮鈞 所有且未上鎖之黑色自行車1台,得手後騎乘離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宏之自白。
(二)被害人高珮鈞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畫面影像截圖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檢察官郭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