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法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法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92號聲請人 黃寶芳 即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心門音樂關懷協會之清
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心門音樂關懷協會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41條亦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心門音樂關懷協會之清算人,固已提出內政部民國112年7月10日台內團字第1120024429號函、相對人112年4月16日第1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議程、解散紀錄、社會團體解散申報表、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法人登記證書,然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資料,依據前揭規定意旨,本件聲請尚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承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件:
一、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心門音樂關懷協會章程、董事名冊、會員名冊。
二、依聲請人願任清算人同意書之記載,作成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21日,然其所提出之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期間為11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係於112年4月16日經出席會員決議通過,並於通過後始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難認前開表冊業經監察人(如未設有監察人僅由董事會)審查,並經會員大會承認,亦無從確認前開表冊係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及其正確性,故聲請人應補正其就任後始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以及前開表冊經監察人(或董事會)審查,並經會員大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含該次會議紀錄、簽到表等)。
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心門音樂關懷協會112年4月16日選任清算人決議作成時之簽到紀錄、聲請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聲請人於就任清算人後,三次以上於日報之顯著部分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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