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等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附表所列之罪(附表所示編號2之「偵查機關」欄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1、2號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3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如非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自非有權管轄之法院,對於誤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減刑之案件,自當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並於95年4月3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6日以95年度易字第
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5年7月7日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
7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於97年2月14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顯見受刑人上開案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分別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均非本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就本件聲請減刑案件自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本件駁回裁定僅係因管轄權有誤之程序上裁定,受刑人仍可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減刑,其理自不待言,附此敘明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