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二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6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達成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4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相對人之同意書、臺灣省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2號卷查明屬實。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