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向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相對人苗栗縣公館鄉仁愛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苗栗縣公館鄉仁愛國民小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關於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466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202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建上更㈠字第6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217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96%、由聲請人負擔4%、發回前及最後確定之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201號裁定確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台幣60,000元,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說明│├───────┼───────┼──────────┤│第3審律師酬金│60,000元│聲請人墊付。│├───────┼───────┼──────────┤│合計│60,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