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4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470號原告哈馬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00063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款期限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73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係專營免稅營業人,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查獲其於民國88年11月至89年2月進口貨物未按應徵營業稅之比例計算報繳,涉嫌逃漏營業稅額計新台幣(下同)1,346,008元,審理結果除核定應補徵所漏稅額外,並處罰鍰1,346,000元(計至百元止)。查本件繳款書限繳期間91年10月1日至91年10月10日,係於91年8月29日送達原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計其復查期限應自繳款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繳納期限91年10月10日適逢假日,順延至91年10月11日,復查期限自91年10月12日起算,至91年11月11日即已屆滿(91年11月10日為星期日,以次日代之)。
原告遲至92年7月11日始提起行政救濟,經依復查程序處理,顯已逾期。是復查及訴願決定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三、原告雖稱其營業所設於臺北市○○路○○○號1樓,本件繳款書寄至臺北市○○路○○號,由原告代表人甲○○同宗親屬 楊維銘 代收,不能認為合法送達云云。惟查原告已於89年6月28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系爭繳款書因原告公司擅自歇業營業所無法送達後,始改向原告設籍住所台北市○○路○○號送達,並由楊維銘蓋章註明「弟代」代收,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營業稅稅籍歷史檔查詢資料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查依台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函送被告之戶籍謄本顯示,楊維銘確實與原告代表人甲○○均設籍於台北市○○路○○號,雖與原告不同戶號,惟仍屬同址住所,且原告於92年7月9日所提之訴願書內亦自陳「寄至台北市○○路○○號,當時由家人代收」,有訴願書在原處分卷可徵。參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誤列被告為財政部,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向台北市○○路○○號為送達,係由 楊維盛 蓋章註明「兄代」於93年8月18日上午10時代收,原告隨即於當日提出補正書狀,更正被告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而楊維盛亦係與原告代表人甲○○設籍同址不同戶號者,足認系爭繳款書已合法送達,原告主張無可採。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