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6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607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三陽紙器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三陽紙器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三陽紙器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12日以「紙板型護角紙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2年11月11日以(92)智專三(一)05017字第092211398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