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7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5年度聲沒字第594號;95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公克)、內含海洛因成分液體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戒毒偵字第102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民國94年2月15日下午11時5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公克),復於同年4月8日下午3時30分在臺北市○○路○○○號7樓之7為警查扣內含海洛因成分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經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6公克、空包裝袋0.17公克)及含海洛因成分液體之針筒1支,係警方偵辦
95年戒毒偵字第12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扣得,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95年戒毒偵字第12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1日調科壹字第020007031號鑑定通知書及同年7月26日調科壹字第020007261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