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7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742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足見該項確認之訴並非專屬管轄,則抗告人向對相對人即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簡易庭起訴,本院簡易庭即不能謂為無管轄權云云。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該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不能認為係屬專屬管轄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所持有、由抗告人及第三人 賴美雲 (已死亡)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2年8月12日、到期日為92年11月25日、面額新台幣60萬元之本票,雖經相對人持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有該院92年度票字第6721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惟相對人公司係設於臺北市○○○路○○○號
9樓902室,有公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則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實屬偽造,並向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照前述說明,即無不合。原法院以上開訴訟專屬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之桃園地院管轄,原法院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桃園地院,容有誤會。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郭美杏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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