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4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罪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業已於偵查中當庭交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見偵查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貪念,致觸犯本案犯行,惟於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15萬元予被害人,足見被告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慧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