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68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
3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5年8月19日22時49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內惟路路口,為警舉發當時,有攜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員警舉發異議人未帶駕駛執照,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又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42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就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予以裁決處罰,其性質亦屬行政處分,如無特別規定,亦應受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申言之,主管機關因裁決處罰所製作之裁決書中,應記載違規之「事實」,所謂違規事實,除違規之行為外,關於違規之時間、地點及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等均應明確記載,俾達可得特定之程度,據以與其他行政處分相互區別,並資以判斷適用法律是否正確,否則即屬事實記載不完備,為有瑕疵之行政處分。經查,本件高雄巿政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雖有記載異議人甲○○違規之時間,惟未記載違規之地點,縱使由當場舉發違規之員警所掣發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可推知異議人違規之地點或為「 葆禎 與內惟路口」,但尚無從據以補正本件裁決書有疏漏之事實,此對於異議人之權益有所影響。原裁決既有上述瑕疵存在,且尚未依相關規定予以補正,自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製作正確之裁決書後,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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