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亡字第10號聲請人 郭張亞君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律師失蹤人 郭迴 (聲請人郭張亞君與配偶 郭廷祥 之長女上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郭迴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宣告郭迴(聲請人郭張亞君與配偶郭廷祥之長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上海)於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郭迴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郭迴(女,聲請人郭張亞君與配偶郭廷祥之長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上海),於39年
4、5月間自上海逃難來台途中失散,並自此音訊全無、生死不明達50年之久,迄今音訊全無;聲請人前曾聲請本院以97年度家催字第10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625條、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等語。
二、按依我國於民國72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依修正前民法第8條規定: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或為70歲以上者失蹤滿5年或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失蹤滿3年後,得由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刊登新聞紙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失蹤人之弟弟即聲請人之子 郭懋雄 於本院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不知失蹤人下落,也無人知悉其生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家催字第109號公示催告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宣告郭迴死亡,應予准許。
四、次查,郭迴自民國39年5月間失蹤,因不知確定日期,計至民國49年5月15日,已滿10年,應推定其於民國49年5月15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依法准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4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