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投小字第315號
原 告 薛武政
被 告 簡嘉伶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3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
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兩造並約定清償期限為
99年9月7日,未料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3月1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迄今
尚積欠6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匯款收據及存簿交易明細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0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00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