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0年度投簡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投簡字第313號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俊德
被   告  蕭月雲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
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郭燿麟 以其配偶即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於每月16日繳款截日前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遲延履行時
,應自繳款截止日起按年息18.98%(日息萬分之5)計付循
環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持卡人自95年12月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0,43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436元,及自95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2
月16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及用印雖為
被告親自所為,然被告誤認係以聯絡人身分簽名用印,並未
同意為本件信用卡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國際卡消費繳款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
信用卡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及用印之真正亦不否認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信用卡申請書
內容所載,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簽名當時為旭呈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年收入120萬元,衡諸常情,
被告簽名前理應閱覽並已知悉申請書上關於連帶保證人之內
容,方同意簽名,豈有誤認為聯絡人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
,尚非可採。
四、按連帶保證人同意於申請人持有貴行信用卡期間發生之一切
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信用卡申請書記載
甚明。而所謂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
履行之責任,故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乃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依前所述,被告既為本件信用
卡消費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應與持卡人郭燿麟負連帶清償責
任。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息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
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
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0條
、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就債務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
量之標準。經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
,尚難認有其他損害,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然原告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各
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
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款所示之違約金
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
償責任,將達年利率百分之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
定利率上限巧取利益之嫌,因認原告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應酌減為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5計算,始為適當。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436元,及自95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55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聖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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