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007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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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007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劉能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1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7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嗣被告於95年間申請債務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
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4月起,分80期,每月10日
以新臺幣(下同)39,289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
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被告至95年8月11日繳款1,486
元後即未依約清償,依協議書第3條:「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
行未依本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
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
約定辦理。」之約定,回復兩造間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辦理
,則被告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至95年5月10日止,共積欠115,925元未清償。爰
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協議書、毀諾證明、放款帳務明細、催收客戶基本資料
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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