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秩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239號
被移送人   曾治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
0年11月9日溪警分刑秩字第10020308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治宏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曾治宏於民國100年10月4日
上午11時,在桃園縣○○鄉○○村○○鄰○○路○○○號(即古
文字學舍咖啡簡餐店,下稱系爭商家),意圖藉端滋擾系爭
商家,手持尖銳物於系爭商家經營者 林裕 籃前揮舞,因認被
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項第2款藉端滋
擾住戶之行為云云。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
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
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
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
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
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
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
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移送人曾治宏固坦承於100年10月4日喝醉酒,行經系爭
商家時因心神恍惚,遂走進店內膜拜,並將吃鹹酥雞之竹籤
插在其耳朵當耳環,惟堅詞否認曾拿尖銳物品在 林裕籃 前揮
動之行為,並辯稱:伊只進去(店內)1至2分鐘,也僅踏
進系爭店家門口,伊膜拜完後就看見店員就嚇一跳,即直接
離開,伊沒有跟店員說話,與店員也不認識;伊確實沒有拿
林裕籃所述之尖銳物,去系爭商家店內時伊的耳朵就已經插
上竹籤了等語。而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無非係以證人林裕籃之警詢筆錄為據。經查,證
人林裕籃固陳稱:伊於前揭時、地工作時,被移送人係酒醉
至系爭商家,並從其耳朵拔出長約10公分之尖銳物在伊面前
揮動致伊心生畏懼云云,惟除前揭證詞外,移送機關復未提
出其他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有關妨
害安寧秩序之證據。至移送機關所附林裕籃所拍攝店內狀況
照片1張,僅有店家擺設及一男子之背影,是亦難由照片判
斷否有竹籤插於林裕籃耳朵或揮動尖銳物等情,關係人所言
被移送人之行為並無證據可佐。綜上,尚難謂被移送人之行
為係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
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
機關所指稱之藉端滋擾住戶之情事。從而,揆諸首開說明,
自應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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