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99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964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丁駿華
被   告  許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9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黃淨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肆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5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
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3
年7月24日止,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
同,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
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
管理費100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
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
則改按年息20﹪給付。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本金、利息合計111,852元。而中華商
銀於94年6月30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0月27日公
告於都會時報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惟被告能力有限,希望
能降低利息部分,並請求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被告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固以前揭言詞置辯,然兩造間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減免利息及分期付款部分達成協議,原告
自得據契約約定對被告主張權利;又原告按兩造間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並未逾越法定最高利率限制,是被告抗辯均不足採,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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