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237號
被移送人 林明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10月26日德警分刑秩字第10030321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明助藉端滋擾住戶安寧,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100年3月起至同年10月17日21時止。
(二)地點: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
(三)行為:藉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每月不定時撥打電話
至 謝靜枋 娘家03-362####號室內電話號碼(詳細行
動電話及室內電話號碼詳卷),以接通後響一兩聲
便掛斷,或以留言於語音信箱之方式,而藉端滋擾
住戶之居住安寧。
二、被移送人林明助於警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期中,約以每日2
通之方式撥打證人謝靜枋娘家室內電話號碼,惟矢口否認藉
端滋擾住戶,並供稱:僅想告訴她家人伊在想謝靜枋、係以
留言的方式向謝靜枋問安,請其上廁所、跟她開玩笑之類云
云,經查:被移送人於前開期間內,不定時之方式經常性撥
打電話至謝靜枋娘家,復自承撥通一兩聲後隨即掛斷等語,
滋擾之意圖甚為明顯,應非單純之問安,此外,並經證人謝
靜枋之指證甚詳,被移送人辯解,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移送人違法行為堪以認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