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錫欽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
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係德坤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六樓,以下簡稱「德坤公司」)之送貨員,負責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德坤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巷巷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適在同向前方由 張筱君 所騎乘搭載 周念穎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不及閃避前方違規行走於外側車道並忽然左偏之行人 顧天麟 (所涉過失致死罪嫌,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交易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以九十五年交上易字第二六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張筱君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因而擦撞到顧天麟身體,致機車車身不穩向左倒地時,自後追撞已倒地之張筱君、周念穎,致張筱君因而受有顱底骨折併腦幹衰竭致創傷性神經性休克,當場即無生命跡象;而周念穎則受有全身多發性骨折併腦水腫致創傷性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三分許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張筱君之父乙○○及周念穎之父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七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 呂麗珠 、 陳佩吟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目擊者 陳韋達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及德坤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影本三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北縣警刑字第0940097883號函所附之本件車禍現場勘察報告一件暨事故現場蒐證相片四十二幀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張筱君、周念穎確因本件車禍分別當場死亡、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三分許,因受有全身多發性骨折併腦水腫致創傷性出血性休克等傷害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法醫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駕駛人,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 陳明 在卷,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之現場情況及其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保持與前車間之間隔及車前狀況,致撞擊業已倒地之張筱君、周念穎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尚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惟本件被告係駕駛自用小貨車,而被害人張筱君、周念穎則係騎乘機車,所行駛之車道並非同一,且依證人呂麗珠、陳佩吟所述,被害人張筱君、周念穎共乘之機車係擦撞到顧天麟後,始向左偏傾,而倒在外側快車道上,可徵其等與被告並非在同一車道行駛,是應無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而被害人張筱君、周念穎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張筱君、周念穎二人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固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北縣鑑字第0945180156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595號函各一件在卷可憑,惟依上開卷證認定結果,該等鑑定意見,尚不足以解免被告之刑責,亦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將該法條刪除其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就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並無刪修,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牽連犯方面,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想像競合犯部分在新法方面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五十五條之規定。
㈣綜此,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論以一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於上開時地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張筱君、周念穎,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張筱君、周念穎死亡,使被害人之家屬遭受重大之精神上痛苦,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家屬,此有本院九十六年度交重附民移調字第一號調解筆錄一件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且告訴人亦均於本院審理表示願原宥被告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三頁),況本件車禍係因被害人閃避行人顧天麟不及而先與顧天麟擦撞倒地而導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同此見解)。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告訴人並均已表明願意撤回本件告訴,並願原諒被告,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自由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麗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