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柏林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156號、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叁年。
扣案之用以行求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95年度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之臺北縣永和市中興里里長候選人,其明知不得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行使,詎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賄賂使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5年4月28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號1樓之 廖文秀 住處內,將內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紅包袋2個交付予具有投票權之廖文秀,要求廖文秀於本屆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自己,嗣廖文秀轉述前開情形予A1(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對照表),並將上開裝有現金之紅包袋2個均交予A1,再由A1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檢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其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以,證人廖文秀及證人A1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係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扣案之上揭現金及紅包袋均係由被告交付予證人廖文秀收取,被告對其為真正亦不爭執,故得做為本案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文秀於偵查中證述、及證人A1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紅包袋2個及現金2千元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修正後本案法律適用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第59條、第74條等規定均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簡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㈠關於緩刑之宣告,涉及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於確定後是否執行
,亦屬刑罰法律之修正,而修正後刑法第74條關於得宣告緩刑之標準則擴大適用範圍,將影響緩刑宣告之前案及本案,均限縮以故意犯為限,但新刑法第74條第2項另增設多款緩刑宣告時併附負擔之課與,同條第5項則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且宣告緩刑後撤銷緩刑之事由亦放寬。是以,如在修正前後均符合緩刑條件之前提下,修正前關於緩刑之規定因其並無得受其他負擔之規定,且緩刑效力原則上及於主刑及從刑,自係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
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法前後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第2項,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六月提高為一年,似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再觀之褫奪公權之起算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5項規定:「所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係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
5項增訂但書規定「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且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5項復增訂「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是以,倘若對本案被告宣告緩刑,則依前揭舊法規定於緩刑期內主刑既無從執行,則褫奪公權之從刑自即無從起算,而依新法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雖同時宣告緩刑,仍需執行褫奪公權,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規定,係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變更後之新刑法,均未有利
於被告,則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本案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㈣至於舊刑法第59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修正後同條文「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目的為使法院於裁判時審酌犯罪之情狀時具有客觀妥當性,乃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特加「顯」字,並將適用條件予以增列明文化,用期公允,然對被告言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刑法第59條規定。
四、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其受賄意思者為限。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而如有投票權之人,意在檢舉對方犯罪,因而配合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蒐證,虛予收受,以求人贓俱獲,該檢舉人既無收受賄賂之意思,則行為人即無從成立交付賄賂罪,應屬行求賄賂之階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固有交付前揭現金2,000元予證人廖文秀賄選之行為,但證人廖文秀並不願收受,而交予證人A1,再由證人A1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提出檢舉,並交付該款項供扣押,足見證人廖文秀並無收受賄賂或與被告期約令其家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意思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應僅止於行求賄賂之階段,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酌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係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法定刑度從「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理由無非為昭顯賄選行為之惡性,並有效嚇阻賄選犯行,以致大幅提高法定刑度,雖同法第90條之1第5項尚有犯同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係年屆67歲之一介老翁,因不諳法律而未能及時於偵查中表明悔悟之心以獲得減刑之寬典,其遭查獲之行求賄選之對象僅一人、行求之賄賂金額合計僅2千元,復查無被告另有大幅向其他選民行求賄賂情事,其賄選顯未達足以當選之票數,而本院認依被告行為時之情狀,倘因此科以重刑,實顯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堪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而被告應循合法途徑極力向選民推薦自己服務熱忱及能力,以謀求其正當順利當選里長,竟以違法方式從事買票競選行為,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之正常運作,導致選舉結果之公正性受到質疑,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兼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經查獲之買票金額僅2千元,所生危害較屬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妨害選舉之罪,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年。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斟酌其買票之票數及金額尚少,顯未達足以當選之票數,所生實害尚屬有限,又被告曾於於94年11月間因罹患肝細胞癌疾病入院治療,另有兩耳慢性中耳炎併兩耳聽力障礙,此有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考,是以,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於扣案之被告所交付給證人廖文秀之賄賂現金2千元,乃係被告用以行求之賄賂,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紅包袋2只,雖係供被告盛裝賄賂現金各1千元所用之物,惟已交付予證人廖文秀收受,即非被告所有,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良杰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