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法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法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法字第39號聲請人 楊益松 相對人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弗傳慈心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會議紀錄影本、新舊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及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函等件,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對照表所示,該第5條乃相對人目的事業之增列,與財團之組織或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此部分事項屬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為依法申請變更登記之問題,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變更。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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