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890號聲請人 伍芳鈴 相對人 蔡尚博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尚博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地及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而相對人戶籍地址為基隆市○○區○○街○○○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該部分之聲請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本票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289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4│104年11月5日│300,000元│未載│CH6989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