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凱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6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凱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618號被告 莊凱勝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凱勝於民國106年11月11日21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山頂人海產店」與友人飲用啤酒4罐,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旋於同日23時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0段00號時,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莊凱勝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康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