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9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正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正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累犯之例,判處有期徒刑9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本人可能係在不知情未發現之狀況下於聚會中不慎誤食,故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未出庭抗辯;其已真心悔過,且其父親心臟開刀,需其照顧,請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或為緩起訴處分(應指宣告緩刑)等語。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認罪,並稱:「是採尿前兩天在臺北市○○○路的錢櫃KTV包廂裡面施用的,就是生日開趴的時候我有用俗稱的咖啡包,不用燒烤,直接用喝的」等語(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49頁),並無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未出庭抗辯之情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又被告曾於於民國102年、103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9月確定,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自不能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之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00市○○區○○路○○號0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李正之曾於民國95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再於同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復於100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10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又於102年、103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9月確定,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4年6月22日假釋出監,期滿日104年11月16日);仍不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4年10月27日某時,在臺北市○○○路某錢櫃KTV包廂內,以沖泡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飲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9日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正之(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95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6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自97年起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年,然既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100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101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