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漢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7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漢強㈠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時器貳個、本日營業額登記冊壹張、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㈡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時器貳個、本日營業額登記冊壹張、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㈢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計時器貳個、本日營業額登記冊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漢強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1月中旬某日起,在彰化縣○○鄉○○路○○○號經營「柔雅美容坊」,容留、媒介成年女子 張芯瑜王祺禎 、馮秋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馮秋夆 )與不特定男客為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消費方式為每節50分鐘,每節新臺幣(下同)2,300元,劉漢強抽取
900元,其餘歸從事性交易之前開女子所有。嗣於106年12月4日晚間9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搜索,當場於前址2樓包廂內,查獲張芯瑜與男客 謝尚杰 從事全套性交易,並扣得劉漢強所有之計時器2個、2,300元及本日營業額登記冊1張等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漢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張芯瑜、王祺禎、馮秋㛔、謝尚杰於警詢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現場位置圖1紙、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7張。
㈤扣案之計時器2個、本日營業額登記冊1張、2,300元。
三、核被告劉漢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女子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6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本件為警查獲時止,數次媒介、容留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數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而被告媒介、容留證人張芯瑜、王祺禎、馮秋㛔三名不同女子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8月間即已因媒介、容留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行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不顧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行業,仍為圖己之私利,而以媒介、容留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利益,影響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經濟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計時器2個、本日營業額登記冊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自106年11月中旬起至查獲止營業額約15萬元。而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此段期間容留三名證人各別犯罪所得之確切金額,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估算認定之規定,本院認定被告媒介、容留三名證人之犯罪所得各為5萬元(即15萬除以3),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2,300元係被告本案犯行營業所得,而依扣案之本日營業額登記冊1張以及證人王祺禎、馮秋㛔之證述可見查獲當日被告各有媒介證人王祺禎、馮秋㛔從事性交易1次,而媒介證人張芯瑜與證人謝尚杰性交易之部分,證人謝尚杰證稱當日尚未交付性交易費用即為警查獲等語,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
1項估算認定之規定,本院認定扣案之2,300元係被告媒介、容留證人王祺禎、馮秋㛔之犯罪所得,各為1,150元(即2,300除以2),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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