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柏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柏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淞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年(6月+6月)之範圍,是本院審酌其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各次犯行時間僅相距1日、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2月28日│105年12月29日│105年12月30日│├────────┼──────────┼──────────┼──────────┤│偵查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6年度偵字第500號│署106年度偵字第500號│署106年度偵字第3378│││││號│├───┬────┼──────────┼──────────┼──────────┤│最後│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事實審│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71號│106年度易字第171號│106年度易字第645號││├────┼──────────┼──────────┼──────────┤││判決日期│106年4月28日│106年4月28日│106年9月28日│├───┼────┼──────────┼──────────┼──────────┤│確定│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71號│106年度易字第171號│106年度易字第645號││├────┼──────────┼──────────┼──────────┤││判決│106年6月1日│106年6月1日│106年10月24日│││確定日期││││├───┴────┼──────────┼──────────┼──────────┤│備註│所犯編號1、2所示罪刑│所犯編號1、2所示罪刑││││,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定應執行│第1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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