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665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秋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1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543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秋國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秋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9日執行完畢。張秋國與 張家綺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張秋國明知張家綺前於99年10月28日間,向 陳永章 借名購買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1部,並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而其向張家綺借用上開車輛,僅能占有使用該車輛,不得擅自處分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00年9月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街○○號外,簽立「汽車讓渡書」1紙,將借用而持有之上開車輛,質押予中古汽車商 黃寶康 而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得手後,挪為己用,花用殆盡。
二、案經張家綺、陳永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秋國於本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秋國於原審審理中自白認罪,且據告訴人張家綺、陳永章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見偵查卷第5至
6、8至9、57至58、61頁),並經證人黃寶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7、59至60頁);此外,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讓渡書資料1份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15、16頁),是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秋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累犯:按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之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①前於9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確定;②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12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確定,於98年7月2日執行完畢;④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8月9日執行完畢;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6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之刑期自96年2月3日起至100年9月14日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雖因檢察官以上開①至④案件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揆諸前揭意旨敘明,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數罪定應執行刑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之適用。是被告於上開④所示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規定,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及刑之執行情形,或符合得以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敘明,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既已於99年8月9日執行完畢,被告嗣於10
0年9月5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在所犯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自應構成累犯,不因嗣後再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原審未詳予審酌,漏未論以累犯,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迄今未將其所侵占之車輛返還予告訴人,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惟有上訴始能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以保權益等語,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秋國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足徵其素行非佳,且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張家綺出借自小客車供其代步之機會,將借用之汽車質押予他人,將他人之物侵占入己而處分之,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暨其事後未能與告訴人張家綺達成和解,惟念其於法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尚屬平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目前在洗車場工作,月薪平均2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