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忠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蔡忠勇(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9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網咖店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0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褲子右邊口袋扣得其所有,供己犯上開犯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
28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乃依憑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第27頁反面、第28頁反面),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39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至8頁、第45頁),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287公克)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施用前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復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並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至56頁),其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同時施用兩種毒品,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復以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3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另於85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89年7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3年1月11日。㈡再於91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及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3年1月11日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1年2月7日。㈢復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又於102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48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殘刑1年2月7日接續執行,甫於104年9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至5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判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0.8287公克)沒收銷燬。
」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理由載稱略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復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云云。
㈠由被告之上訴意旨可知,被告於上訴時,並未依據卷內既有
之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事由,申言之,被告於上訴意旨中僅舉出與刑法第57條、第59條相關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抽象地泛稱懇請詳查云云,惟對於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的正確性仍未使本院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的程度,已難認其有提出具體之事由。被告以此資為上訴之理由,形式上觀之,已難認為原審判決有何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本件經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
㈡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
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的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具體事由。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本件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乃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曾淑華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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