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敬揚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8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文敬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虛擬公共場所」更正為「屬公眾得出入場所」;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美國職藍」更正為「美國職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為貪圖不法利得而為賭博之舉,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應予非難,並念及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輸了3、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是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49號被告文敬揚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敬揚明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經營之「財神娛樂城」賭博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巷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之上開網路賭博網站,並申設帳號、密碼後加入會員,且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參與賭博,以美國職藍(NBA)運動賽事輸贏作簽賭之標的,與該「財神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係就美國職籃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以不定金額下注,再以該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而結算,文敬揚以此賭博方式,接續數次在該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期間文敬揚使用其名下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財神娛樂城」賭博網站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匯輸贏賭資,以此方式與該公開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嗣經警方查獲「財神娛樂城」所使用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匯兌資料,循線通知文敬揚到案說明,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敬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財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站網頁下載列印資料及被告名下之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財神娛樂城」所架設之上開賭博網站雖為虛擬空間,然該等賭博網站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是上開賭博網站屬賭博場所,故被告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即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自106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之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使用相同帳號、密碼,使用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財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故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林子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