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8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陳佳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本院110年度建字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本訴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56,659元本息,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3萬元本息。本院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是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386,659元(計算式:本訴部分2,056,659元+反訴部分330,000=2,386,65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4,1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1書記官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