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姿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28號、第3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姿廷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第三方支付工具帳號隱匿犯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第三方支付工具帳號、密碼及驗證碼任意提供他人時,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收受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虞,將幫助該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縱他人利用上開資料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4日前之某時許,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街口公司)所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街口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街口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以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依指示轉帳匯款至本案街口帳戶內,即遭轉出且去向不明無從追查,因而造成附表所示之人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 王瑜婷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高芷柔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姿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沒有將本案街口帳戶給任何人使用,本案街口帳戶僅作為跟同事吃飯或朋友間轉帳使用,111年3、4月間離開遠傳電信就沒有再使用,於111年6、7月間要確認帳戶餘額就登不進去,我不知道被害人有匯款到本案街口帳戶等語。經查:
㈠本案街口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且綁定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此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本案街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另告訴人王瑜婷、高芷柔因誤信詐欺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街口帳戶,復有告訴人王瑜婷、高芷柔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等件可資為據,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其目的為不法牟利持續性之結構性組織,為能取得詐欺所得,其所使用之金融帳戶必能完全掌控,確保帳戶持有人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否則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將其內款項轉匯或領出,則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不存,徒勞無功而無法遂行其謀。且觀本案街口帳戶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經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匯款至本案街口帳戶後,隨即遭轉出,詐欺集團絕無甘冒遭被告發現上開帳戶內有多次不明款項進出而報警將款項圈存之可能,而將無從取得所詐欺利得之風險,衡情應係被告同意詐騙集團使用其本案街口帳戶,始得如此接續時間、緊密進行。參以街口公司於114年5月13日回覆本院函文:街口公司用戶重設密碼流程需先通過簡訊OTP驗證,輸入註冊時設定原密碼,再輸入欲設定之新密碼,街口公司並無用戶每次密碼變更紀錄,僅紀錄最新變更密碼時間,本案街口帳戶前次變更密碼時間為111年6月5日14時56分許等情(本院金訴卷第33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於111年5、6月間有變更密碼,核與前揭函文內容,若合符節,至被告雖於審理期日否認最近一次密碼變更非其所為;然依街口公司前揭函文所示用戶重設密碼流程,若非被告提供原設定密碼並完成簡訊OTP驗證,則他人如何得順利完成密碼變更程序,被告翻異前詞,尚無足採。甚者,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街口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匯入之金錢且得以及時使用本案街口帳戶轉匯詐騙款項完畢以隱匿犯罪所得?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得作為收取詐欺款項所用。
㈢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其自111年9月離開遠傳電信前1個月,就再也未使用過本案街口帳戶,當時手機會突然跳出,街口客服說帳戶被盜用要去備案,但其沒有去備案;復於本院供稱本案街口帳戶密碼遭更改無法登入,打電話詢問街口公司客服,客服說帳戶有被提告詐騙等語。衡諸常情,一般人於知悉密碼遭變更之情形下,理當通報金融機構或停用帳戶並報警處理以防他人濫用,同時避免自身財產權益受損,被告猶仍放任本案街口帳戶遭他人使用、轉匯,顯與常理有違。
㈣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自111年9月離開遠傳電信前1個月,即未再使用本案街口帳戶;於本院準備程序則稱係於111年3、4月間離開遠傳電信就沒有再使用等語,則被告最後使用本案街口帳戶時間所為供述,前後不一,其所辯已難遽信。且被告曾於111年10月間,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戶(下稱前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65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被告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91號駁回上訴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65至84頁),互核被告提供之前案3帳戶,包含本案本案街口帳戶所綁定之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且觀本案街口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告訴人王瑜婷、高芷柔係於111年9月4日至5日匯款至本案街口帳戶,均早於前案被害人匯款至前案3帳戶,益徵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街口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且利用該帳戶轉匯後隱匿去向洗錢,即便發生亦不以為意而予以容任之間接故意。是本案街口帳戶資料係被告配合交付與他人使用,堪予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⒊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⒋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裁判時法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兩者比較結果,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因此,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街口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作為行騙財物、洗錢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惟業與告訴人王瑜婷於本院達成調解(至告訴人高芷柔部分,未到場參與調解),且已按期支付首期調解金額,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16號、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42之1頁、第89頁),堪認其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害人數之多寡、受害金額、前科素行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規定,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上述修正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查本案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被告僅為提供帳戶之角色,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瑜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日某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向王瑜婷佯稱:協助瀏覽蝦皮賣場將支付薪水,且可提供搶單投資機會等語,致王瑜婷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本案街口帳戶。
111年9月4日
下午2時39分許
1,200元
111年9月4日
下午4時20分許
1,000元
111年9月4日
下午5時4分許
3,000元
111年9月4日
下午5時13分許
3,000元
111年9月5日
中午12時34分許
8,500元
111年9月5日
中午12時47分許
3萬5,000元
2
高芷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4日下午2時,Messenger向高芷柔佯稱:可操作網站獲取傭金,並須自行補差額等語,致高芷柔陷於錯誤,而按指示轉帳至本案街口帳戶。
111年9月4日
下午3時21分許
1,233元
111年9月4日
傍晚6時33分許
2,9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