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4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兆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5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兆榮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依前開說明,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本案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足見無論舊法、新法,被告均不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舊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下限低於新法,故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舊法)。

 ㈡罪名: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詐騙財物,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應認其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不特定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並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甚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迄今未獲得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諒解,或者實質填補渠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沒有錢,沒有辦法負擔調解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3、54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取得對價之情形,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提領,如對渠等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3號

  被   告 陳兆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

             園○○○○○○○○○)

            現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兆榮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依其智識經驗,自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不法詐騙者利用作為詐騙轉帳匯款以取財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吳依蕾 」之人之指示,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吳依蕾」。嗣「吳依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許晉瑄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兆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吳依蕾」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並綁定指示之約定轉帳帳戶,再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吳依蕾」之事實。惟辯稱:「吳依蕾」說要弄什麼貨幣有關的,我不知道詳細情況為何等語,且就交付帳戶之理由均保持緘默。

告訴人許晉瑄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吳依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向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2年12月7日申辦,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手機轉帳方式轉匯至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匯款單影本

證明「吳依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向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晉瑄

112年12月4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有香港未上市之股票要掛牌上市,欲投資須匯款新臺幣以換成美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0日11時47分

200萬元

112年12月21日9時45分

200萬元

112年12月22日9時47分

2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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