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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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90號

原告 李彥緻

被告 陳韋任

陳駿哲

彭建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及第20條亦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職是之故,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同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被告陳韋任之住所地為桃園市中壢區,被告陳駿哲之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被告彭建均之住所地則為臺北市士林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規定,各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惟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其乃因侵權行為涉訟,且 陳明 被告3人分工共同參與詐騙集團,透過假冒身分及虛構投資機會向原告詐取財物,而於南投縣匯款至訴外人 莊家正 之帳戶,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財產法益損害之結果發生地應為原告整體全部財產所在之住所地即南投縣境,揆諸前揭說明,南投地院應為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地,可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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