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湖訴字第4號
原 告 五花馬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林皓亮
唐慧妤
魏琬婷
被 告 正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烱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至同年四月間,
陸續委由原告以空運方式運送貨物,原告均已完成運送,惟
被告尚積欠運費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迄
未給付,屢經原告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運送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運費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應收帳
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
書、收據、進口空運報價單、出口空運報價單、送貨單等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承攬運送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七千三百八十七元〔計算式:
六千六百十元(第一審裁判費)+七百七十七元(公示送達
刊登新聞紙費)=七千三百八十七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九
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
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沁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