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5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福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部分,除補充甲○○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46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4504號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86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及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婉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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