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46歲
身分證統一住台中市○
之1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2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九慶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從事外勞仲介業務; 顏國森 (另案由檢察官偵辦中)則係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之外科醫生,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二人均明知不知情之受監護人 洪林遠 ,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民國90年7月27日以台90勞職外字第0223230號所公告事項中11項特定病症免 巴氏 量表或癌症末期巴氏量表為40分以下或其餘24項特定病症巴氏量表為30分以下及11項特定身心障礙項目經鑑定為重度等級以上之病患,不具備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甲○○為不負客戶所託,乃於93年11月5日上午10時42分許,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顏國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知顏國森要帶不符合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資格之洪林遠前往看診,雙方並約定看診時間、交付賄款之金額及方式後,甲○○即與顏國森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對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6日)上午9時許,偕同受監護人洪林遠至彰化醫院由顏國森看診,而顏國森於診斷後,先向甲○○收取以信封袋包覆之1萬元賄賂(未扣案),隨即將其職務上所掌且填具不實內容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背頁為巴氏量表)」,蓋用彰化醫院醫療專用章及彰化醫院院長診斷證明專用章後交付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彰化醫院及院長之信譽。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中、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受監護人洪林遠並無顏國森所填具之上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背頁巴氏量表上勾選之情形,亦據證人洪林遠及洪林遠之子 洪進國 於偵查證述屬實,並有上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正本1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各1份暨現場照片8幀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又被告甲○○串同具公務人員身分之彰化醫院醫生顏國森,使其在職務上掌管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事項,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被告縱無公務員身分,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應負同法第213條之共犯責任。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之行賄罪,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行賄公務人員之方式取得不實之證明,除損及彰化醫院及其院長之信譽,亦影響勞委會核准外籍監護工政策之美意及其審核之正確性,惟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前開罪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資懲儆,而昭炯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至被告交付之賄賂1萬元,業已交付於顏國森而未扣案,另包覆賄賂之信封袋,則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後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條第1項、第213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詹國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遞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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