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7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三年,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確定在案,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即夜間,見其女友甲○○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住處之一樓大門及三樓房門均未關亦未上鎖,乃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夾一只,內有美金六千七百五十元,得手後,將其中美金二千九百元(尚有三千八百五十元置於皮夾內層未為被告發覺)持至臺灣銀行兌換為新臺幣(下同)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元,分別償還個人債務及購買金項鍊,以為己用,剩餘五萬五千元置於其臺北市○○區○○街○○○號1樓住處,而將前開皮夾棄置在臺北市○○○路高架橋下(皮夾及其內美金嗣已尋回交還甲○○)。嗣由甲○○發現皮夾遺失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在乙○○前開住處搜索,扣得五萬五千元及金項鍊一條,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相符,並有 宋春吉 在一般查訪表上之陳述可稽,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扣案之五萬五千元、金項鍊一條之照片各一張在卷可參,又被告前開犯行時間應屬日出前之夜間,亦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製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足憑,是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按刑法上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七○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嫌,又據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然揆諸前開說明,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既為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居罪與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自無須另論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一號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三年,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件犯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非鉅,犯後態度良好,已與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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