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048號)及移送併辦(91年度偵緝字第30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偵字第3714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偵字第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庚○○曾於民國(下同)85年七月間,因恐嚇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86年6月14日交付保護管束出獄,甫於同年11月6日假釋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
(一)、88年6月28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
前,竊取被害人壬○○所有之汽車牌照號碼為HV-3167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將牌照拆下,以偽造己○○所有車號00-0000號同型車牌照二面懸掛於該車,且偽造己○○所有HQ-7220號汽車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證件,復於88年7月19日,將竊得之汽車懸掛偽造車牌並持偽造之相關證件,向辛○○開設之世祥當鋪典當新台幣50萬元得逞。
(二)、又庚○○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為「 李禎祥 」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李禎祥」於88年8月13日上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號旁,竊取丑○○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車內含高速公路回數票90餘張、CD音響)
1組、太陽眼鏡1副,得手後,將原汽車牌照拆下丟棄,懸掛偽造之卯○○所有車號00-0000號汽車牌照,再由庚○○交付「李禎祥」本人之照片,取得原為「卯○○」(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身分證,而換貼為庚○○之變造身分證一枚、偽造汽車行照正本、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證等相關證件,再於同年月16日,將上開竊盜所得之自小客車以懸掛偽造之汽車車牌及持偽造之相關證件,向不知情之丁○○開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富華當鋪典當新台幣
45萬元得逞,庚○○並分得1萬5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丑○○及卯○○。又「李禎祥」於同年月17日23時許,在臺灣地區某處,竊取甲○○所有汽車牌照號碼為R3-9898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以相同手法,懸掛上偽造之癸○○所有車號00-0000號之汽車車牌,再持變造之癸○○身分證,及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之相關證件,於同年月19日,向不知情之子○○所開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第一當鋪典當,當得40萬元後得逞,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癸○○。嗣因丁○○、子○○分別持上開文件前往屏東監理站辦理過戶時,為承辦人員發現而報案處理。
(三)、庚○○復於88年8月16日,將偽造(變造)之N9-3280號
之牌照懸掛於大慶科技資訊有限公司88年8月13日上午11時30分,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失竊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持偽造(變造)之「 劉華賢 」身分證,冒充劉華賢本人,出示偽造(變造)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出廠證明資料、強制責任保險卡,至方介村所開設之「高屏當鋪」典當得款新台幣48萬元。
(四)、庚○○又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李訓益 」、「 林進興 」
及前述「李禎祥」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88年8月24日20時38分許,先將寅○○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掛上乙○○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2面車牌,再於乙○○之身分證上貼上庚○○之相片並竄改出生年月日,變造為庚○○所有之身分證使用,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乙○○之權益;再由庚○○持變造隻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完稅證照等資料,至高雄市○○○路○○○號由戊○○開設之立盛當鋪典當,庚○○並於讓渡證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動產留置質押借款契約書、當票上偽簽「乙○○」名字,足以生損害於立盛當鋪及乙○○之權益;致立盛當鋪之員工丙○○一時未察,而為庚○○等人詐得
40萬元,並為庚○○等人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乙○○、寅○○、丙○○、戊○○等被害人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當票、汽車過戶登記書、完稅證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讓渡證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動產留置質借押借款契約書、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偽造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與前述「李訓益」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為方法、結果之牽連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移送併辦(91年度偵緝字第30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偵字第3714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偵字第4311號)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得加以審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蟾苓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