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11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開2案入監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行為時假釋尚未期滿不構成累犯)。其又因前開91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5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4月9日戒治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3年6月29日及93年9月18日,均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白沙村菜堂巷18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燒烤吸煙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於㈠
93年6月29日下午5時20分,因係列管毒品人口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㈡93年9月20日,因係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人,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93年6月29日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見警卷)。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7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見3665號毒偵卷第11頁)。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1紙(見3665號毒偵卷第12頁)。
㈤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400007550號檢驗通知書1紙(見本院卷)。
㈥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僅記載被告於93年6月29日為警採尿前數日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