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
身分證統一住彰化縣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該2案接續入監執行,於92年3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92年4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又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5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2月18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2月14日及94年2月17日上午9時30分,均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22之1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燒烤吸煙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嗣於94年2月19日下午8時55分,為警依毒品列管人口,定期通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就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行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94年2月19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警卷)。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警卷)。
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僅記載被告於94年2月17日,施用海洛因1次,而未論及其餘部分,惟事實部分所記載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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