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2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甲○○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5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收受贓物,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被告甲○○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補充本件收受贓物之時間、地點為「九十五年十月底,在臺北縣○○鄉○○村○○路○○號之乙○○住處」;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二人就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渠 等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件在卷可按,其二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行為致失主追查不易所生之危害,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揭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