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0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原係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號4樓「電網資訊社」(以戲骨網咖店之名營業)員工,嗣於民國94年11月底離職,詎其竟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96年2月11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電網資訊社」內,無故擅自將「電網資訊社」電腦內所儲存之公司財務報表、營業制度規章、報表及各式表格等檔案電磁紀錄予以刪除,致「電網資訊社」喪失上開文書紀錄而影響正常營運。嗣經現場負責人甲○○於96年2月11日上午11時許使用電腦時,發覺電腦內上開資料全部被刪除,即調閱戲骨網咖店內之監視錄影器,查悉上情。
㈡、案經告訴人「電網資訊社」代理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代理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證人即戲骨網咖員工 賴音琦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電網資訊社」店內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
㈤、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那天我是要把我個人的基本資料刪除,結果沒想到按錯鍵,把其他資料刪除,因為我當時也不知道按錯鍵,所以沒有告知店內人員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刪除的電腦資料為何?)所有的文件,包括財務報表及其他店內需要的表格,沒有人事資料,人事資料沒有放在該台電腦。」、「(問: 曾男 說他是因為要去刪除他的資料,而誤刪的,意見?)不可能,所有的資料全部刪光,所以一定是故意的。」等語(見偵查卷第21、22頁);顯見被刪除資料之該台電腦中並無儲存人事資料,被告自無因要刪除其個人資本資料而誤刪上開「電網資訊社」財務報表等資料之可能,故被告辯稱是因要刪除其個人資料時按錯鍵,才會將其他資料刪除云云,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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